一、
在說明之前、要先介紹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1 條 的規定: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就是子女的受孕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而不是已在婚姻存續狀態中出生為準。
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主要有:
父母有懲戒權、有保護教養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管理子女特有財產的權利義務、成為法定代理人等等,
並且婚生子女為父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父母為子女的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 1084 條 (親權(一)-孝親、保護及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親權(二)-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親權(四)-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二、
認領是指:使得非婚生子女與其親生父親在法律上的關係跟婚生子女相同,
即、父親與被認領的子女之間,
相互有扶養義務、父親對子女有保護教養的義務跟權利、相互間取得繼承人的地位等等....
有點像傳統社會中,
是不是取得死後入家族祠堂的地位一般。
相關的民法條文:
第 1065 條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069 條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69-1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三、
收養、簡單來說是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之人經過手養的手續,
在法律上使養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一樣的地位,
其效果如同前面婚生子女所說的。
第 1072 條 (收養之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 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1073-1條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 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 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 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 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條 (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2條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 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 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