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
關於認領跟收養這兩個名詞
2004-12-25 08:08:01 UTC
請問一下認領跟收養.......到底有哪理不同呢法律上又有何規定呢
三 答案:
muscatkb
2004-12-25 11:45:00 UTC
簡單說

認領

─養有血緣關但無婚姻關係的

譬如說私生子



收養

─養非婚生子女或他人

譬如說親戚的小孩、孤兒院的小孩

(但收養人要大於20歲或是和被收養人為三親等外之人)





P。S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而在嬰兒的母親沒有兄弟(指相同姓氏的兄弟)的情況下,可以由嬰兒的父母約定小孩從母姓。



#婚生子女的定義,非常重要!小孩因婚姻關係受胎而出生,就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要注意的是,認定是否為婚生的時間點在於子女受胎之時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也就是說,小孩的父母「有」這個小孩時如果有婚姻關係(參考結婚的法律知識),這個小孩就具有婚生子女的身分,反之,則為非婚生子女。依照這個法律的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先上車後補票的小孩全都是非婚生子女。



#至於受胎期間的計算是以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而受胎期間中的任何一天 在夫妻關係存續中者,這個小孩就具備婚生子女身分。



#有一種夫妻平日感情非但不睦,且不容於水火,兩人早已分居多時(有的甚至早就寫好離婚協議書,雙方都簽好字了,只差,沒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而已);還有,彼此都又各自找到體貼合適的生活對象,正在此時那個無緣的妻子發現自已「有了」,猜猜看這個小孩將來出生時會是那種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再綜合前面幾條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很容易就知道這對分居多時(也許已經十年了)井水不犯河水的無緣夫妻又將生下屬於他們的婚生子女了。怎麼辦?!一開始這對不容於水火的夫妻早就該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參考離婚的法律知識),如果您們忘了或沒作到這一點的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快去法院提起親子訴訟(相關規定請參考民事訴訟法親子關係事件程序這一章的內容),由於這項訴訟是有提起的期限限制的,所以刻不容緩,要盡快辦理,否則可能會造成父母子女永恆的遺憾。



#女子在未婚或已離婚(或已喪偶)的情況下受孕,懷胎十月後生下的就是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這種小孩在現行民法的規定中有兩種方法可以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第一種就是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與生父結婚,這個在民法上稱為「準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前提是生父必須是未婚或已離婚(或已喪偶)的狀態,為什麼?因為生父想順利和生母結婚一定得在「單身」的情況下,要不就會在民事上構成婚姻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在刑事上構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種就是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只要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就立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會溯及小孩出生時就起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看到這裡,我們要特別提醒您一個觀念,就是「準正」和「認領」一定要非婚生子女才有適用的餘地,否則是不存在「準正」和 「認領」問題的;至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的定義就要請您參考前面的各項說明了。如果還是不明白,請來信說明您的情況(點一下會啟動電子郵件),我們收到您的電子郵件後會給您答覆。



#收養別人的子女為子女時,收養的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的人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以收養一定是收養別人的子女,而認領一定是認領自己親生的子女,這個觀念要請您分別清楚。有配偶的人收養他人子女必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養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婚生子女一模一樣(民法一千零七十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姓陳的小朋友被姓王的先生收養後,一般都會改姓王,這是收養行為的法律效果之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至於收養的行為程序除了要書面(就是雙方要立一個收養契約)外,還得上法院請青天大老爺裁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以您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時,我們會請您檢附法院的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來作為辦理登記時的依據文件。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fn.asp

收養問答 http://www.nanhwa.gov.tw/new_page_66.htm

認領問答 http://www.nanhwa.gov.tw/new_page_65.htm
simonlin
2004-12-25 11:06:33 UTC
一、

在說明之前、要先介紹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1 條 的規定: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就是子女的受孕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而不是已在婚姻存續狀態中出生為準。

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主要有:



父母有懲戒權、有保護教養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管理子女特有財產的權利義務、成為法定代理人等等,

並且婚生子女為父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父母為子女的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 1084 條 (親權(一)-孝親、保護及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親權(二)-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親權(四)-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二、

認領是指:使得非婚生子女與其親生父親在法律上的關係跟婚生子女相同,

即、父親與被認領的子女之間,

相互有扶養義務、父親對子女有保護教養的義務跟權利、相互間取得繼承人的地位等等....

有點像傳統社會中,

是不是取得死後入家族祠堂的地位一般。



相關的民法條文:



第 1065 條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6 條 (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069 條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69-1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三、



收養、簡單來說是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之人經過手養的手續,

在法律上使養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一樣的地位,

其效果如同前面婚生子女所說的。



第 1072 條 (收養之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 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1073-1條 (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 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 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 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 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條 (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2條 (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 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 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2004-12-25 08:10:42 UTC
領養ㄉ話應該是....在孤兒院較領養吧!

之於收養ㄉ話應該是....某某人養不起小孩請某某某ㄉ人收養吧@@

應該使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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